目 录
第一部分 执法主体名称及法律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第二部分 昆明市人民政府实施的法律法规
第三部分 昆明市人民政府实施的执法种类及执法事项(144项)
一、行政许可(21项)
二、行政处罚(49项)
三、行政确认(8项)
四、行政强制(19项)
五、行政征用(收)(7项)
六、行政给付(2项)
七、行政裁决(5项)
八、其他具体行政行为(33项)
第四部分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事项(12项)
一、昆明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3项)
二、昆明市防汛抗旱指挥部(4项)
三、昆明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1项)
四、昆明市森林防火指挥部(2项)
五、昆明市防震减灾指挥部(1项)
六、昆明市滇池保护委员会(1项)
第一部分 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昆明市人民政府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五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四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徽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其办事机构及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一)昆明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八条:“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二)昆明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管理机构。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经城市人民政府决定,防汛指挥机构也可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城市市区办事机构,在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七条:“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三)昆明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六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四)昆明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实施;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五)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2.《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消防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消防工作,森林消防指挥部的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有林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森林消防指挥所,乡、镇林业站负责日常工作。”
(五)昆明市防震减灾指挥部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五十条:“地震灾害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并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人员,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二)迅速组织实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和接收与救治;
(三)迅速组织抢修毁损的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
(四)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置临时避难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简易住所和临时住所,及时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确保饮用水消毒和水质安全,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
(五)迅速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做好次生灾害的排查与监测预警工作,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爆炸、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等次生灾害以及传染病疫情的发生;
(六)依法采取维持社会秩序、维护社会治安的必要措施。”
2.《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和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视震级迅速启动地震应急预案。
发生5.0-5.9级地震及5.0级以下造成破坏的地震后,灾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组织抗震救灾工作。省人民政府、灾区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灾情和震情,组织开展灾区抗震救灾工作。
发生6.0-6.9级地震后,灾区州(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组织抗震救灾工作。省人民政府根据灾情和震情,组织开展灾区抗震救灾工作。
发生7.0级以上地震后,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组织抗震救灾工作。
发生城市直下型地震,应急响应提高一个等级。”
(六)昆明市滇池保护委员会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滇池保护条例》第八条: “昆明市滇池保护委员会是滇池流域综合治理的组织领导机构,负责滇池保护治理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决策。
昆明市滇池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昆明市滇池管理局,下同),在昆明市滇池保护委员会的领导下,统一协调和组织实施有关滇池保护和治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协调、检查和督促各有关县、区、部门依法保护滇池;
(二)组织制定滇池的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和综合整治方案,并负责组织和监督实施;
(三)拟定滇池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对各有关县、区和部门目标责任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考核;
(四)组织拟定相应的滇池保护管理配套办法,并督促贯彻执行;
(五)在滇池水体保护区内和主要入湖河道集中行使水政、渔政、航政、水环境保护、土地、规划等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设立滇池保护管理的专业行政执法队伍,实施滇池管理综合执法;
(六)在滇池水体保护区以外的滇池流域内行使涉及滇池保护方面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
(七)负责滇池污染治理项目的初步审查工作,参与项目法人的确定及对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
(八)参与滇池流域内开发项目的审批工作,提出审查意见;
(九)负责筹集、管理和使用滇池治理基金;
(十)办理市人民政府和市滇池保护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前款第(五)项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在滇池水体保护区内围湖造田、围堰养殖及其他侵占或缩小滇池水面的行为;禁止在湖滨带范围内取土、取沙、采石;禁止损坏堤坝、桥闸、泵站、码头、航标、渔标、水文、科研、测量、环境监测、滇池水体保护界桩等设施;未经市滇池保护委员会批准,不得在界桩内构筑任何建筑物。”
第二部分 昆明市人民政府实施的法律依据
一、通用法律依据
鼓励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贷款、保险等金融服务。
类别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日期 | 文号 |
法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全国人大 常委会 | 1995.1.1 | 国家主席令第23号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 | 1996.10.1 | 国家主席令第63号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大 常委会 | 1999.10.1 | 国家主席令第16号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 常委会 | 2004.7.1 | 国家主席令第7号 | |
行政 法规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2007.8.1 | 国务院令第499号 |
地方性 法规 | 1 |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 云南省人大 常委会 | 2004.11.26 |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 |
2 | 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 | 云南省人大 常委会 | 2000.5.26 | 省人大常委会 公告第44号 | |
政府规章 | 1 | 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 云南省人民 政府 | 2005.1.1 | 省政府令第129号 |
2 | 云南省行政 赔偿规定 | 云南省人民 政府 | 1998.11.19 | 省政府令第72号 | |
3 | 云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 云南省人民 政府 | 1999.6.15 | 省政府令第78号 | |
4 |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 云南省人民 政府 | 1997.7.1 | 省政府令第27号 |
二、专业法律依据
序号 | 法律、法规、 规章名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日期 | 文号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全国人大 常委会 | 1989.12.26 | 国家主席令第22号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全国人大 常委会 | 1995.1.1 | 国家主席令第28号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修订) | 全国人大 常委会 | 2006.9.1 | 国家主席令第52号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02年修订) | 全国人大 常委会 | 2003.3.1 | 国家主席令第81号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 全国人大 常委会 | 2003.3.1 | 国家主席令第73号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 | 全国人大 常委会 | 2004.8.28 | 国家主席令第28号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全国人大 常委会 | 1998.7,1 | 国家主席令第3号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02年修订) | 全国人大 常委会 | 2002.10.1 | 国家主席令第74号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1.6.29 | 国家主席令第49号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1.1 | 国家主席令第88号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3.1 | 国家主席令第77号 |
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5.4.1 | 国家主席令第31号 |
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0.9.1 | 国家主席令第32号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正)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8.6.1 | 国家主席令第87号 |
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96年修正)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4.1.1 | 国家主席令第65号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修正)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1992.4.3 | 国家主席令第57号 |
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 设施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0.8.1 | 国家主席令第25号 |
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修订)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2.10.28 | 国家主席令第76号 |
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修订)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12.1 | 国家主席令第17号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3.1 | 国家主席令第82号 |
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2.5.1 | 国家主席令第60号 |
2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修订)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8.1.1 | 国家主席令第71号 |
2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修订)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8.4.1 | 国家主席令第77号 |
2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4.1 | 国家主席令第60号 |
25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8.1.1 | 国家主席令第74号 |
26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发事件应对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7.11.1 | 国家主席令第69号 |
2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3.14 | 国家主席令第84号 |
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7.8.30 | 国家主席令第72号 |
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国家主席令第48号 |
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2.11.1 | 国家主席令第70号 |
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9.1 | 国家主席令第69号 |
32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8.28 | 国家主席令第24号 |
33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8.28 | 国家主席令第26号 |
34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2.1.1 | 国家主席令第55号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2007.10.1 | 国家主席令第62号 |
36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12.1 | 国家主席令第75号 |
37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9.5.1 | 国家主席令第7号 |
38 | 退耕还林条例 | 国务院 | 2003.1.20 | 国务院令第367号 |
39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99.1.1 | 国务院令第256号 |
40 | 危险化学品安全 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3.15 | 国务院令第344号 |
41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条例 | 国务院 | 2003.5.9 | 国务院令第376号 |
42 | 城市供水条例 | 国务院 | 1994.10.1 | 国务院令第158号 |
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2003.5.18 | 国务院令第377号 |
44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 国务院 | 2005.11.18 | 国务院令第450号 |
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2000.1.29 | 国务院令第278号 |
46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93.8.1 | 国务院令第120号 |
47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 条例(2005年修订) | 国务院 | 1991.7.2 | 国务院令第86号 |
48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国务院 | 2004.3.1 | 国务院令第394号 |
49 |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 国务院 | 1995.4.1 | 国务院令第172号 |
50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1999.1.1 | 国务院令第257号 |
51 | 风景名胜区条例 | 国务院 | 2006.12.1 | 国务院令第474号 |
5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2000.3.20 | 国务院令第84号 |
5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 国务院 中央军委 | 2001.1.12 |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 第298号 |
54 | 地方志工作条例 | 国务院 | 2006.5.18 | 国务院令第467号 |
55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1.3.22 | 国务院令第77号 |
5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88.6.10 | 国务院令第3号 |
57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2002.5.12 | 国务院令第352号 |
58 | 国务院球探足球比分_球探体育—激情直播赢盈中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 国务院 | 2001.4.21 | 国务院令第302号 |
59 | 森林防火条例 | 国务院 | 1988.3.15 | 国务院令第120号 |
60 |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 国务院 中央军委 | 2004.1.1 |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 第391号 |
6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 | 国务院 中央军委 | 1996.1.29 |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 第302号 |
62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7.6.1 | 国务院令第493号 |
63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 国务院 | 2011.1.21 | 国务院令第590号 |
64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8.8.1 | 国务院令第525号 |
6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 国务院 | 1994.12.01 | 国务院令第167号 |
66 | 宗教事务条例 | 国务院 | 2005.3.01 | 国务院令第426号 |
67 |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2004.5.1 | 建设部令第126号 |
68 | 云南省森林条例 |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 2003.2.1 |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 |
69 |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 |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 1999.11.26 |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4号 |
70 | 云南省防洪条例 |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 2000.7.1 |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 |
71 |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 1994.10.1 |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 |
72 |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5年修订) |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 2005.10.1 |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 |
73 |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 |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 1999.1.1 |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 |
74 | 云南省档案条例 (2007年修订) |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 2007.9.29 |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
75 | 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 管理条例 |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 1996.7.24 |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 |
76 |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 条例(2006年修订) |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 2007.1.1 |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 |
77 |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07年修订) |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 2007.7.1 |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4号 |
78 | 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 |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 1998.3.1 |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 |
79 |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 1999.9.24 |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 |
80 | 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 |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 2002.11.29 | 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
81 |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 |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 2006.1.1 | 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
82 |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 1992.11.25 | 云南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 |
83 | 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 | 云南省人民政府 | 2002.11.1 | 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
84 | 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2008年修订) |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 2009.3.27 | 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
85 | 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 1999.4.2 |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 |
86 | 滇池保护条例 |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 2002.2.8 | 市人大常委会2002年第3号公告 |
87 | 昆明市松华坝水库保护条例 |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 2006.5.1 | 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 |
88 |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 2006.5.1 | 市第十一届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
89 | 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 |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 2010.5.1 | 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
90 |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 2011.1.1 | 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
91 | 昆明市云龙水库保护条例 |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 2007.7.1 | 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 |
92 |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 昆明市人民政府 | 2011.3.13 | 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
93 | 昆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 昆明市人民政府 | 2007.5.20 | 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3号 |
94 | 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 昆明市人民政府 | 2009.7.1 | 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
第三部分 昆明市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执法行为
(147项)
一、行政许可(共21项)
(一)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批准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二)对核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批准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审批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3.《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建设征用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建设用地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批准。
建设征用、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批准。”
(四)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执法
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五)开发国有或集体山、荒地、荒滩用于林业、种植、渔业、畜牧生产的审批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六)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含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审批,及规划条件调整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变更的审批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七)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使用审批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地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有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下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确属必要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一)国有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3.《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用地在0.4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用于养殖业审批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九)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批准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城市建设确需填堵或者废除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批准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批准开办市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开办市场实行登记注册制度。开办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证件;
(二)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报告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消防监督机构的审查意见;
(五)土地、房屋使用权证明;
(六)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证件。”
(十二)森林防火检查站的设置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森林防火条例》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林区建立森林防火工作站、检查站等防火组织,配备专职人员。森林防火检查站的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十三)市政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审批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市政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特许经营的范围:
(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
(二)城市排水及污水处理;
(三)城市绿化的养护;
(四)城市公共客运;
(五)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清运项目;
(六)利用城市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及实物造型;
(七)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管沟、广场、公共停车场、洗车场;
(八)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其他特许经营项目。
第四十五条:“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由城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由相关的城建主管部门联合编制,报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特许经营权出让通过招标投标、公开拍卖的方式确定。不具备招标投标、公开拍卖条件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通过公众媒体和场所公示15日后,在指定场所采用协商、挂牌等方式确定。”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将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向社会公示,公示不得少于20日。无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届满后20日内向特许经营者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领取特许经营许可证的特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与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部门签定特许经营协议。”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特许经营者认为确需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城建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10日内作出答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明确终止协议的时间,并签订解除特许经营的协议。解除特许经营的协议生效前,原特许经营协议继续有效,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2.《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十四)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砍伐10株及其以上树木的审批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树木禁止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含自然死亡的树木)、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一)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砍伐树木的,有所在地的区域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30米宽以上主干道砍伐树木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其他县(市)区范围内砍伐树木10株以下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砍伐10株及其以上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十五)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八条:“对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该水体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一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
(十六)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十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改、扩建审查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⑴可行性研究报告;⑵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⑶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⑷安全评价报告;⑸事故应急救援措施;⑹符合本条例第八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十八)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十九)颁发牛羊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第九条:“设立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 10日内,会同农业、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 15日内进行审查,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建成竣工后,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牛羊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申请人持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定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牛羊屠宰经营活动。”
(二十)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二十一)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行政处罚(共49项)
(一)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整顿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规定,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停建、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规定,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2.《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球探足球比分_球探体育—激情直播赢盈中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五)用人单位违法对劳动者生命健康已经造成严重损害的
处罚种类:关闭、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用人单位有毒作业场所违反有毒作业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球探足球比分_球探体育—激情直播赢盈中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球探足球比分_球探体育—激情直播赢盈中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球探足球比分_球探体育—激情直播赢盈中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第六十一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球探足球比分_球探体育—激情直播赢盈中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七)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球探足球比分_球探体育—激情直播赢盈中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有毒作业分离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球探足球比分_球探体育—激情直播赢盈中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九)违反高毒作业项目申报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十)侵犯有毒物品作业劳动者权利,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十一)用人单位违反有毒作业劳动保护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十二)违法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红十字会有权予以劝阻,并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
(一)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会员、红十字青少年会员以外的人员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二)非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及其他场所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三)非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四)不属于红十字会的物品、运输工具等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五)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其他情形的。”
(十三)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第十八条:“红十字标志不得用于:
(一)商标或者商业性广告;
(二)非红十字会或者非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
(三)药店、兽医站;
(四)商品的包装;
(五)公司的标志;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
(七)本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以外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昆明市松华坝水库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3.《昆明市云龙水库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中,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五)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5.《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十六)未完成固体废物污染限期治理任务的
处罚种类:停业、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十七)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
处罚种类: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十八)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十九)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
处罚种类: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十)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处罚种类:限期治理、责令关闭、停业或转产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二十一)排污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二十二)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十三)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十四)私设排污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整顿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二十五)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二十六)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关闭、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十七)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二十八)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二十九)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治理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十)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壅水、阻水严重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六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三十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十二)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三十三)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处罚种类: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十四)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或本地区存在的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管辖或者职责范围,情况紧急的
处罚种类: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国务院球探足球比分_球探体育—激情直播赢盈中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三十五)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三十六)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三十七)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
处罚种类: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十八)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六十四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三十九)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六十四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四十)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六十四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四十一)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六十四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四十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十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处罚种类: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四十四)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五)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四十六)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四十七)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情节严重的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十八)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情节严重的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十九)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情节严重的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三、行政确认(共8项)
(一)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确权登记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3.《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七条:“国家保护退耕还林者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自行退耕还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委托他人还林或者与他人合作还林的,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由合同约定。
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发放林(草)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4.《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九条:“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法变更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权属清楚、四至界限明确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5.《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十条:“新造林地和未核发林权证书的成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登记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条:“土地登记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或者认可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拥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活动。
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在初始土地登记完成后,对发生变化的土地权利进行的设定登记、更改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三)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登记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条:“土地登记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或者认可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拥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活动。
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在初始土地登记完成后,对发生变化的土地权利进行的设定登记、更改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及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登记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确认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六)草原使用权确认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一条:“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七)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使用权确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应当标图立界,确定土地使用权,由相应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使用。
市、县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确定土地使用权。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划定,并办理用地手续。
市、县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其开发利用,不得破坏、污染水源及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八)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确认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九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确认,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步认定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组织鉴定后,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并予以公布。”
四、行政强制(共18项)
(一)强行拆除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排污口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二)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三)拆迁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四)取缔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
(五)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决定采取的紧急措施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球探足球比分_球探体育—激情直播赢盈中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三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六)组织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一条:“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七)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组织采取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三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三十五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三十八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八)强制清除用电障碍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九)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的植物、堆放的物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十)地质灾害情况紧急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十一)紧急处理危险化学品事故的行政措施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十二)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十三)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十四)依法取缔宗教活动场所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五)对违反城市供水管理情节严重的相对人停止供水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十六)对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强制停产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十七)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十八)对非居民用水户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水资源紧缺时,在确保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五、行政征用与补偿(7项)
(一)临震应急调用及补偿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二十条:“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
(二)地质灾害应急处理调用物资及补偿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紧急调集人员,调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根据需要在抢险救灾区域范围内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救灾需要,临时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三)因疫情控制的需要紧急调集人员或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物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四)对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单位和个人的补偿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四十八条:“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2.《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三十九条:“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的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由中央财政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灭失、损坏、折旧;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五)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和补偿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六)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七)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补偿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
六、行政给付(共2项)
(一)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长寿补助;80周岁以上不满100周岁的老年人给予保健补助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七条:“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为寿星老人,由老龄工作部门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百岁寿星荣誉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月给予长寿补助,当地卫生部门应当每年为其免费体检一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80周岁以上不满100周岁的老年人给予保健补助。”
(二)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费用支付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由起火单位或者肇事者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三十七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医疗、抚恤费;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支付医疗、抚恤费。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批。”
七、行政裁决(共4项)
(一)林权争议裁决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土地权属争议裁决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三)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裁决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四)对被审计单位不服有关财政收支审计决定的裁决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四十八条第二款:“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八、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38项)
(一)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责令改正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责令改正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责令改正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责令改正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责令改正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责令改正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处理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陆地军事禁区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确定、标志牌设立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十六条:“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共同划定陆地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根据保护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必要时可以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的样式、质地和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规定,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立。
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界线标志或者障碍物表示的,由当地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向社会公告,并由测绘主管部门在海图上标明。”
(十)批准见义勇为表彰、奖励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派员调查,并分别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条件的,提出奖励、保护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批准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三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十二)重要档案公布批准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档案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向社会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由该馆决定公布,其中重要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十三)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禁垦坡地及禁止挖砂、采石、取土的范围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砂、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2.《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禁垦坡地及禁止挖砂、采石、取土的范围,并予公告。”
(十四)根据当地水土流失情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土流失情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并予公告,对不同类型的重点防治区采取不同措施进行防治。”
(十五)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十六)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十七)划定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2.《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应当标图立界,确定土地使用权,由相应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使用。
市、县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确定土地使用权。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划定,并办理用地手续。
市、县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其开发利用,不得破坏、污染水源及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十八)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国务院办公厅球探足球比分_球探体育—激情直播赢盈中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06项“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
2.《水利部印发球探足球比分_球探体育—激情直播赢盈中贯彻落实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水建管〔2001〕74号)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要按项目的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和备案。中央项目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负责组建项目法人。流域机构负责组建项目法人的报水利部备案。地方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地方大型水利工程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任命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人代表)。”
(十九)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
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二十)核定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并划定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二十一)对在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地段进行旧城改造的批准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在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地段进行旧城改造时,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十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审批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2.《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二条:“县、东川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十三)中心城区的具体范围确定公布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昆明中心城区规划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各县(市、区)的城乡规划工作。中心城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规划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活动。”
(二十四)主城规划区乡(镇)规划、村庄规划批准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二条:“昆明城市规划区内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昆明城市规划区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二十五)开发区规划批准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三条:“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的产业园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省级以上和昆明城市规划区内的产业园区规划,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十六)昆明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2.《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五条:“昆明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备案。
昆明城市规划区内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十七)城市规划技术规定批准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一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十八)商业网点规划批准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七条:“市、县(市、区)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城乡规划,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职责权限,编制商业网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二十九)作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法律依据名称和条文: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三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用地规划提出调整方案的批准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发展的需要,提出城市用地调整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三十一)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撤销有关批准文件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三十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审批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十三)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三项:“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三十四)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或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三十五)企业未按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取职业教育经费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条:“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未按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三十六)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责令改正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十六条:“违反第七十四条规定,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返还其违法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七)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审批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不得随意拆迁或者侵占。
城乡建设中需要拆迁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充分听取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球探足球比分_球探体育—激情直播赢盈中的要求,就地就近补还或者易地重建。补还或者易地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中小学、幼儿园的正常教学。”
(三十八)城市道路在新建、改建完工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3年内需挖掘的
法律依据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城市道路在新建、改建完工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的5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四部分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实施的执法行为
(12项)
一、昆明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3项)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征调人员及物质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二)根据突发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三)根据突发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二、昆明市防汛抗旱指挥部(4项)
(一)防汛调用物资、取土、伐木及其补偿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二条:“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二)采取分洪、滞洪措施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三条:“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三)水库、水电站、湖泊汛期调度运行计划审核及审批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防洪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按下列规定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坝高50米以上或者库容5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和重要的中型以上水电站以及滇池、洱海、抚仙湖、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泸沽湖、程海、阳宗海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二)其他中型水库、中型水电站和重要的小(一)型水库、小型水电站以及其他重要湖泊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地(州、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三)其他小型水库、小型水电站、湖泊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四)强制清除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的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三、昆明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1项)
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以及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由有关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拒不服从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四、昆明市森林防火指挥部(2项)
(一)炼山造林、烧牧场用火许可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炼山造林、烧牧场,必须提前10天报县(市、区)森林消防指挥部批准,发给用火许可证,同时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经批准的野外用火,必须落实消防措施,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进行。由批准机关指定专人监督实施。”
(二)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施工等活动审批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十八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施工等活动,必须报县以上森林消防指挥部批准。”
五、昆明市防震减灾指挥部(1项)
实施紧急应急措施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五十条:“地震灾害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并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人员,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二)迅速组织实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和接收与救治;
(三)迅速组织抢修毁损的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
(四)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置临时避难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简易住所和临时住所,及时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确保饮用水消毒和水质安全,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
(五)迅速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做好次生灾害的排查与监测预警工作,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爆炸、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等次生灾害以及传染病疫情的发生;
(六)依法采取维持社会秩序、维护社会治安的必要措施。”
六、昆明市滇池保护委员会(1项)
在界桩内构筑建筑物的批准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第十五条:“禁止在滇池水体保护区内围湖造田、围堰养殖及其他侵占或缩小滇池水面的行为;禁止在湖滨带范围内取土、取沙、采石;禁止损坏堤坝、桥闸、泵站、码头、航标、渔标、水文、科研、测量、环境监测、滇池水体保护界桩等设施;未经市滇池保护委员会批准,不得在界桩内构筑任何建筑物。”